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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源依據
一、停車場法第 32 條:
(第2項)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,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。
(第3項)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,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。
二、停車場法第40-1條:
(第1項)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,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。
(第2項)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,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,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。
管轄範圍
本專區僅受理本市所轄路外停車場,非本市不予受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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